采矿权审批
主办科室:矿管科
协办科室:规划科、地勘地环科、财务科、监察科、政法科
一、依据
1
、《矿产资源法》第
3条、第
16条;
2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1号);
3
、《关于授权换发、颁发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国土资发
[2000]122号);
4
、《关于授权颁发新建矿山采矿许可证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
[2001]36号);
5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1]85号)。
二、办理条件
1
、属本机关审批权限,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采矿权出让计划;
2
、符合国家当前产业政策;
3
、不属于开采国家或省明确禁止或暂停设立采矿权的矿种;
4
、达到矿山最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要求,生产建设规模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生产建设规模要求;
5
、露天采矿在铁路、国道、省道、旅游公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以外;
6
、矿业权属无争议;
7
、申请人(或投标人、竞买人)达到了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
8
、采矿权申请人具有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
9
、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已进行矿业权价款处置。
10
、采矿权审批机关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了审查,且审查合格;
11
、矿产资源利用方案或设计中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符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
12
、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报告已经环保部门审查合格;
13
、开采地热、矿泉水、河砂等矿种已经相关部门批准。
三、申报资料与标准
(1)
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2)
以地形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用拐点标定并附国家
3度带直角坐标,比例尺为
1:
1000—
1:
10000,矿区范围图要求在矿区范围以外扩两个方格以上);
(3)
地质勘查报告及储量备案证明;
(4)
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矿山设计;
(5)
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要有矿产开采的内容);
(6)
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7)
申请属于国家出资探明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并提交价款确认有关材料;
(8)
环境影响报告;
(9)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
(10)
开采地热、矿泉水的,还需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取水许可证;
(11)
矿区范围审批通知书;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