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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违法采矿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布日期:[08-01-16 15:28:58] 点击次数:[]

 

关于对违法采矿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

冀国土资函〔 2004〕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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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

你局《关于对超深越界违法采矿处罚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赔偿损失是无证采矿、越界开采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当无证采矿或越界采矿行为发生在未设定采矿权区域时,侵害的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此时国家是唯一的受害人,赔偿范围应包括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业权有偿取得的费用以及就违法采出及破坏的资源,国家应获得的其他收益;当无证采矿行为发生在已设定采矿权的区域,即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此时既侵害了采矿权人的采矿权,同时,又侵害了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因此,赔偿对象应为采矿权人和国家,采矿权人获得的赔偿范围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赔偿数额由行政处罚机关根据直接财产损失和矿产资源的损失程度确定;赔偿数额大于 50000元的,应当由行政处罚机关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论证确定。

二、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是无证开采、越界开采者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决定行政处罚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不得扣除开采成本。

三、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交资料;责令停止开采,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停产整顿,停止借阅地质资料;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吊销采矿许可证及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措施。对同一违法行为,警告不得与其他处罚并用,责令停止开采,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停产整顿,停止借阅地质资料不得与吊销勘查许可证,吊销采矿许可证并用,其他处罚可以依法并用。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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