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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发布日期:[07-12-29 20:09:51] 点击次数:[]

nbsp;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七)当事人或者听证会代表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一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三章 依职权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

    (二)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

    (三)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听证:

    (一)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

    第十四条 符合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会,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

    主管部门根据拟听证事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指定听证会代表;指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主管部门条件的,应当优先被指定为听证会代表。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第十六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纪要。

    听证会代表应当忠于事实,实事求是地反映所代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七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事项的说明;

    (三)听证会代表的意见陈述;

    (四)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听证纪要依法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报批拟定或者修改的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的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

    第四章 依申请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

    (二)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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