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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发布日期:[07-12-29 20:09:51] 点击次数:[]

nbsp;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主管部门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当事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报批拟定的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未组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的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指派人员、听证员、记录员在听证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主管部门预算。听证机构组织听证必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保障。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受委托起草法律、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草案时,组织听证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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